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樓被告乙○○上開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經被告乙○○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12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周玫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長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