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 段瑞芝 相對人 郭諺錦 上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0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事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住家未漏水,伊對本院108年度司執聲字第37號聲請停止執行,受通知現無案件可執行,對108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駁回,伊另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2號請求相對人就妨害名譽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高雄市政府無故更改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存款限額,致影響伊生活所需,政府控制司法,致伊須提起本件抗告及支付抗告費用,令人不服,伊自始至終為無辜冤枉,茲不服108年度司聲字第33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遭108年度橋事聲字第42號裁定駁回,乃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橋簡字第411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亦由抗告人負擔確定乙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又相對人於108年10月17日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司聲字第335號認定相對人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證人旅費552元、第二審審理中支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資料規費515元,共2,067元,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經本院橋頭簡易庭於109年3月20日以108年度橋事聲字第42號裁定異議駁回,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楊捷羽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國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