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玉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玉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 林正益 受有胸部擦傷及挫傷、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應更正為「林正益受有胸部外傷、多處擦挫傷、胸部擦傷及挫傷、兩手手指多處擦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法第287條、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惟撤回告訴人僅限於告訴人本人,若告訴人已死亡,告訴之主體已失,自無從撤回告訴。況告訴權乃獨立之權利,法無可繼承之明文,因之告訴人死亡後,並無從撤回告訴。查告訴人蔡明和提出告訴後,於民國10
9年5月20日死亡,此有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9頁),而其告訴被告蔡明和傷害部分,業於警詢時合法提起告訴,嗣後告訴人死亡且未撤回告訴,故本院對被告上開被訴之犯罪事實,仍應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為民國25年10月某日生(日期詳卷),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為本案犯行時,係滿80歲之人,茲衡酌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未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互毆,徒手及持鈍物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於告訴人死亡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又告訴人之女兒表示告訴人之親屬均已拋棄繼承,不願追究刑事責任,請本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經扣案筆狀鈍物,固係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均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