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994號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吳志明
被告 林榮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為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0日至94年5
月10日止,利息按年息14.2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金或
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其超
過6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能
依約繳納應繳款項,迄今尚積欠118,122元。爰依借款契約
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貸款借
款契約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