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巡交字第4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4號

原告 戚栩瑋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訴訟代理人 戚原嘉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9日竹監苗字第54-ZBB9303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5時2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WL-723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50公里處(下稱系爭處所)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5月29日竹監苗字第54-ZBB930356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註:記違規點數2點之處分部分,因法律修正,業經被告依法更正刪除)。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在變換車道時有使用方向燈,後方車輛亦有看到,原告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但後車均知悉系爭車輛的行車動向。何況系爭車輛若一直使用方向燈,後方車輛可能誤解原告要繼續變換車道至下一車道。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未限制車輛須全程使用方向燈,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原處分予以裁罰係在雞蛋裡挑骨頭,不具正當性、適當性、必要性而違反比例原則。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前雖有使用方向燈,惟在完全駛入所欲變換之車道前即熄滅、不再閃爍,有使後方車輛無法預測其行車動向之可能,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

 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㈣處罰條例:

  ⒈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察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影像、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7月2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0807號函、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路口架設之監視器影像,結果如下(見本院巡交卷第26、27頁):「一、螢幕時間15:29:46處,原告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其後並開始閃爍右側方向燈、向右偏移行駛(圖1)。二、螢幕時間15:29:48至15:29:50處,A車向右偏移駛入檢舉人所在之中線車道(圖2)。A車之車尾處原先雖有閃爍右側方向燈,惟在A車完全駛入中線車道前,大約佔據車道線之一半車身時,該右側方向燈即熄滅而不再閃爍(於上開過程中,A車車尾處共計僅閃爍3次右側方向燈)。三、螢幕時間15:29:54處,A車車尾處再次閃爍右側方向燈(圖3);螢幕時間15:29:56處,A車向右偏移行駛。四、螢幕時間15:29:57至15:30:00處,A車向右偏移駛入外側車道。A車之車尾處原先雖有閃爍右側方向燈,惟在螢幕時間15:29:58處,該右側方向燈即熄滅而不再閃爍(於上開過程中,A車車尾處右側方向燈在A車右側車輪甫駛入外側車道,大約佔據車道線約三分之一之車身時,即熄滅而不再閃爍,圖4)。」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雖有使用方向燈,但僅越過車道線約1/3車身時,方向燈即告停止,顯不符合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規定,自無原告所稱法文未明定應全程使用,或一直使用方向燈,後方車輛可能誤解原告要繼續變換車道至下一車道之問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不具正當性、適當性、必要性而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尚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法官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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