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中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現從事會計計帳之業務,於民國96年8月22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340號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且當時情形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竟,在該處高速行駛,剎車不及,失控以該機車車頭撞及在路邊行走之行人告訴人乙○○○,告訴人乙○○○因之倒地,受有右側距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及顱內出血等傷害,並因而受有聽障、失智、身體多重障礙之重度殘障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曾診治告訴人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醫師 顏華正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病歷看來,急診手術並於10月20日出院以後,第一次到門診是11月6日,乙○○○聽力有問題,神經部分記憶上的喪失及障礙,對於人別的辨別能力有欠缺,我後來有對乙○○○從事電腦斷層的檢查工作,發現乙○○○有水腦症,96年11月28日有對乙○○○腦的腹膜腔的引流手術之後乙○○○人別的辨別能力及記憶並沒有改善,之後有請神經內科或是精神科的醫師對乙○○○作鑑定,鑑定的結果乙○○○有重度的失智症。」、「....我並不記得中間有何細部變化。但最後一次8月份乙○○○來的時候,乙○○○跟病歷上記載的情況是差不多。」等語。依證人顏華正所為之證述情節觀之,證人顏華正後於診治告訴人之過程中,並未發現告訴人有恢復其辨別事理能力之情形。
㈡、告訴人於97年3月11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訊問告訴人:「有無被人撞到?」,告訴人陳稱:「眼睛。」,對於檢察官之其餘訊問,亦陳稱:「沒怎麼聽到。」、「....聽不太到。」、「聽不太到。」等語,顯示告訴人無法針對檢察官之訊問而為陳述,是告訴人到庭所顯示之情狀,難認其有辨別事理之能力,此與證人顏華正所述上情,亦屬相符。
㈢、雖證人即告訴人之女 黃素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對方到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回家後,我與父親、母親跟弟弟,商量,我問乙○○○說對方不和解,那我們請律師好不好,乙○○○答說:好。乙○○○說他腳及頭部有受傷,乙○○○只有說要告本案被告,說他有撞到我。....」、「1月與律師商量,律師在電話中有詢問乙○○○的意識表示的能力,我問乙○○○,乙○○○說要告對方。農曆年的前後乙○○○的症狀,活動力減少,醫師有說有問題時,要來醫院檢查,乙○○○開始講話文不對題,2月4日看診,醫生說所有的醫療有都持續再做,此後乙○○○意識能力會產生幻覺。」等語。依其證述意旨,告訴人曾有意識能力短暫回復之情形。惟證人黃素瓊與告訴人係母女關係,在情感上及利害關係上,均不欲告訴人陷於永久性之失智狀態,其對於告訴人恢復正常意識能力因有重大之期待,即使告訴人無法為合於事理之陳述及反應時,亦極易為證人黃素瓊所忽略,且證人黃素瓊並非具有醫事專業背景之人,對於足以辨別告訴人意識能力之各項重點,亦未必能精確掌握,是證人黃素瓊依其認知就告訴人辨別事理能力如何所為之證述,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於97年1月2日具狀提出告訴時,其為告訴之意思表示能力應屬欠缺,其所提出之告訴自非適法。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未據合法之告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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