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原告茂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被告東正元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陸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陸仟陸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以下若未註明幣別者,即同為新臺幣)52,971,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請求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447,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繼因被告經本院裁定重整而以95年6月12日到院之民事準備書㈢狀將其請求減縮為確認原告對被告48,447,161元之債權存在;而因被告嗣又經本院裁定終止重整,再以97年5月8日到院之民事準備書㈥狀將其聲明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48,447,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達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信公司)於91年11月初與原告議訂購買CDMA2000型電池(下稱系爭電池),原告即於同年月18日向被告訂購鍍金厚度15uinc
h的PCB鍍金板100,000片,兩造並約定CDMA2000型PCB鍍金厚度應為15uinch,達信公司分別於91年11月28日、92年1月27日、92年2月10日正式以訂單向原告訂購系爭電池248,000個、99,900個、70,200個。被告自91年11月25日開始交貨與原告加工,至92年1月4日共計交貨87,114
片,因原告並無量測鍍金厚度之特殊儀器,故要求被告提供品質保證,於出貨時應附上出貨檢驗報告,而被告實際出貨所出具之出貨檢驗報告,均記載被告所出售之PCB鍍金厚度已達15uinch。原告收受被告所交付之PCB後即加工製成電池,並於91年12月16日開始出貨予達信公司,於12月間共出貨41,300個,92年1月間共出貨38,577個,總計79,877個。原告出貨給達信公司後,達信公司再轉售予明碁公司,惟明碁公司於測試後發現系爭電池鍍金厚度未達15uinch,並將庫存共55,517個系爭電池退回達信公司檢驗,達信公司隨後全數退貨與原告,後經被告之協力鍍金廠商即訴外人發全有限公司(下稱發全公司)檢驗上開退貨之電池結果,上開退貨之系爭電池全未達到兩造所約定之規格15uinch而有未達被告保證品質之瑕疵,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依達信公司訂單每個系爭電池5.9美元計算,原告受有退貨損失11,136,710元之損害。達信公司並取消就系爭CDMA型2000型電池未出貨部分之訂單數量299,373個,以原告銷售利潤為每個0.55美元計算,原告所失利益為5,598,275元。且達信公司亦因而同時取消對原告所下之MSP3-3型電池數量106,900個之訂單,以原告銷售MSP3-3型電池利潤為每個0.38美元計算,此部分原告所失利益為1,381,148元。又因達信公司取消前述系爭CDMA2000型電池及MSP3-3型電池訂單,致原告受有買進系爭CDMA2000型電池相關原料之庫存損失11,232,668元,及買進MSP3-3型相關原料之庫存損失19,098,360元。以上合計原告受有48,447,161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及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447,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庭所為之陳述則辯稱:原告並未出售系爭CDMA2000型電池予達信公司,原告所提出之達信公司訂單並非真正,其向被告訂購系爭電池係早於其主張達信公司向其下單之時,原告主張向被告訂購數量為10萬片,惟其稱遭達信公司退貨之電池數量為33萬個,則縱達信公司有退貨,亦與被告無關。證人丙○○證詞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符,不足認達信公司先向原告訂購系爭電池後,原告再轉向被告訂購PCB。兩造僅約定厚度為15uinch,並未約定應以何電子接觸點及面積大小為測量基準,被告所委託發全公司係以一般條件即「焊接面」厚度15uinch加工,而發全公司嗣就系爭電池係針對厚度10uinch作測試,並非以本件爭執之15uinch測試。
原告應舉證證明其交付達信公司之系爭電池產品均為使用被告所交付之PCB鍍金版零件組裝而成,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外銷退貨單內容之真正,原告應證明達信公司與明碁公司確有退貨及其數量,且證人戊○○之證詞不足認定達信公司向原告下單之418,000個電池所需之PCB鍍金板均係原告向被告所購買。又被退貨之電池瑕疵程度如何,有無殘餘價值,原有成本、銷售利潤為何,均有疑義,原告不得以出售單價計算其損害。況證人丙○○證稱被告已換貨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原告應無損害可言。另證人丙○○證稱達信公司提供給明碁公司之MSP3-3型電池並無瑕疵,證人戊○○亦證稱MSP3-3型電池非使用被告生產之PCB鍍金板組裝,原告主張其MSP3-3型電池銷售利潤損失部分,顯與被告無關。原告並未證明其所稱庫存備料,即為系爭CDMA2000型電池或MSP3-3電池必需之原料,其庫存損失與被告無涉。而原告於91年12月至92年10月間積欠被告貨款2,095,581元,被告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行。
三、本院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達信公司於91年11月初與原告議訂購買CDMA2000型電池,原告乃於同年月18日即先向被告訂購PCB10萬片,達信公司嗣再分別於91年11月28日、92年1月27日、92年2月10日正式以訂單向原告訂購系爭電池248,00
0個、99,900個、70,200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原證二),且據證人即原告經理戊○○和證人即於達信公司負責電池訂購產銷人員丙○○ 證述綦詳 (見本院卷一94年1月10日、94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上開二證人所述互核相符,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所提出之達信公司訂單並非真正,尚無足採。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電池時間,係早於達信公司向原告下單之時云云,惟原告達信公司先於91年11月初與原告議訂購買系爭電池(惟數量未確定),原告因有前開約定乃先向被告訂購PCB
10萬片,達信公司嗣再分別於91年11月28日、92年1月27日、92年2月10日正式以訂單向原告訂購系爭電池248,000個、99,900個、70,200個乙節,應符合該行業之交易常情,故被告此所辯亦不足採。又兩造約定系爭CDMA2000型PCB之鍍金厚度應達15uinch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93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因原告並無量測鍍金厚度之特殊儀器,故要求被告於出貨報告應附出貨檢驗報告,而被告實際出貨所出具之出貨檢驗報告,均記載被告所出售之PCB鍍金厚度已達15uinch乙節,亦據原告提出該檢驗報告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原證四),另斟諸被告之報價單亦記載為「GoldPlated15u」(見本院卷一原證十二),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原告收受被告所交付之PCB後即加工製成電池,並於91年12月16日開始出貨予達信公司,於12月間共出貨41,300個,92年1月間共出貨38,577個,總計79,877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原證五)。又原告出貨給達信公司後,達信公司再將之轉售予明碁公司,明碁公司嗣後發現系爭CDMA2000型電池的鍍金厚度未達15uinch,而將庫存共55,517個電池退回達信公司,達信公司隨後將上開系爭電池全數退貨與原告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外銷退貨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原證六),且據證人即原告經理戊○○證稱綦詳(見本院卷一9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當時明碁公司的供應商只有達信公司、正崴公司兩家,而達信公司之供應商只有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就系爭CDMA2000型電池之專案,亦僅與被告訂PCB,達信公司因交予明碁公司之CDMA2000型電池鍍金厚度不足,致明碁公司之客戶將手機成品退貨,達信公司再將電池退還給原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經理戊○○、丙○○(於達信公司負責電池訂購、產銷)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94年1月10日、94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空言否認上述證人之證詞,所辯洵不足採。而系爭遭退貨之CDMA2000型電池,後經被告之協力鍍金廠商即訴外人發全公司檢驗結果,全未達到兩造所約定之規格乙節,被告雖否該情,惟查,證人丁○○(發全公司副總)證稱:因原告向被告下單時未明確告知被告所欲測試之電子接觸點為何及其面積大小,致發全公司受被告委託代工係以一般條件加工,當初被告公司委託發全公司加工之條件為10u到15u之範圍,伊不知原告向被告下單時言明鍍金板厚度應為15u,原告出貨至客戶端係測試「金手指面」、我們之測試面為「焊接面」,二者厚度之差異甚大,前者偏薄、後者偏厚,我們考量成本僅測試焊接面,且被告公司並未要求就金手指面為測試等語(見本院卷二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斟諸證人丁○○尚證稱:原證七文件為該公司檢測後提出,檢測之數量為50k(1k為1000片,故堪認發全公司檢測之數量應與前述遭原告主張遭退貨之全部數量大致相當),縱軸是總數量之百分比、橫軸是代表鍍金之厚度等語,而細覽原證七之圖表:全部受測之數量50k中,鍍金厚度3u至5u者,占全部檢驗數量之10%;鍍金厚度6u至10u者,占全部檢驗數量之20%;鍍金厚度10u至14u者,占全部檢驗數量之70%,故依上述由全發公司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可知,系爭被告所交付致原告被退貨之全部數量PCB均未達15uinch而有瑕疵之情,堪以認定。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
3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CDMA2000型PCB有鍍金厚度未達15uinch之瑕疵,已如前述,自屬不完全給付,且被告於出貨同時亦出具檢驗報告,記載被告所出售之PCB鍍金厚度已達15uinch,故亦堪認被告所出售之物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有瑕疵之CDMA2000型電池退貨損失11,136,71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上開退貨之電池使其受有退貨損失11,136,710元之損害云云,惟查,於達信公司負責電池訂購產銷之證人丙○○證稱:被告公司有另外交30u厚度的PCB給原告,再由原告交給達信公司持向明碁公司換貨等語(見本院卷一94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所給付之系爭CDMA2000型電池雖有瑕疵,惟被告嗣後已補正無瑕疵之貨品交付原告再轉交達信公司,且原告嗣亦於本院陳稱此部分已經沒有貨款的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準此,原告主張其受有退貨損失11,136,710元,即屬無據,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2.達信公司取消原告未出貨之CDMA2000型電池訂單損失1,381,14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所交付之上述CDMA2000型電池有瑕疵,致達信公司取消其餘此型電池未出貨之訂單數量299,373個(192,573+36,600+70,200=299,373)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達信公司取消系爭電池未出貨部分之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原證十五);且證人丙○○亦證稱:因達信公司之商譽嚴重受挫,故將與原告公司交易均予取消,原證十一為達信公司向原告公司下單之資料、原證十五為達信公司取消訂單之文件等語無訛,足見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給付之電池有瑕疵而受有被取消訂單無法獲得預期利潤之損害,應可採信。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本件原告依達信公司未取消前之原訂單所得預期之利益,因被告給付之PCB有瑕疵而被取消訂單,致原告無法獲得原預期利潤,當視為原告所失利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查,原告製作系爭CDMA2000型電池之零件及零件單價詳如附表一文件,電池零件原料成本總計為159.767元、人工成本12元、分攤製造費用10元,合計上開成本約為181.767元(見本院卷二第150頁文件),而該電池售價為5.9美元(見本院卷一原證十五),以92年時(原告預計出售系爭電池年度)之匯率(約為1美元兌換
34元台幣)計算,售價扣除上開成本,計原告銷售利潤為每個電池約0.55美元;又達信公司取消原告系爭電池未出貨部分之訂單數量共計為299,373個(已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所失利益應為164,655.15美元(0.55×299,373=164,
655.15)。又原告於本件訴訟始請求損害賠償,兩造無可能事先約定幣別或匯率,故應按本院於訴訟中判決應給付時之本國貨幣及匯率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而查,97年6月10日時美元兌換新台幣之匯率為1:30.36(此有中央銀行外匯資料附卷可憑),依此計算,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998,9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3.達信公司取消原告未出貨之MSP3-3型電池訂單損失1,381,14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所交付之上述CDMA2000型電池有瑕疵,致達信公司同時取消其餘此型電池未出貨之訂單數量106,90
0個(70,000+36,900=106,900)個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達信公司取消MSP3-3型電池未出貨部分之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原證十六);且證人丙○○亦證稱:因達信公司之商譽嚴重受挫,故將與原告公司之交易均予取消,原證十一為達信公司向原告公司下單之資料、原證十六為達信公司取消訂單之文件等語無訛,足見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給付之電池有瑕疵而受有MSP3-3型電池訂單被取消無法獲得預期利潤之損害,應可採信。而查,原告製作系爭MSP3-3型電池之零件及零件單價詳如附表二文件,電池零件原料成本總計為145.3元、人工成本12元、分攤製造費用10元,合計上開成本約為167.3元(見本院卷二第151頁文件),以原告主張該電池售價5.3美元計算(註:以原告此主張之售價參照本院卷一原證五出貨單內所載之單價,堪認原告此主張應為可採),並依92年時(原告預計出售該電池年度)之匯率(約為1美元兌換34元台幣)計算,售價扣除上開成本,計原告銷售此型電池利潤為每個電池約0.38美元;又達信公司取消原告系爭電池未出貨部分之訂單數量共計為106,900個(已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所失利益應為40,622美元(0.38×106,900=40,622)。又原告於本件訴訟始請求損害賠償,兩造無可能事先約定幣別或匯率,故應按本院於訴訟中判決應給付時之本國貨幣及匯率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而查,97年6月10日時美元兌換新台幣之匯率為1:30.36(此有中央銀行外匯資料附卷可憑),依此計算,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33,2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4.CDMA2000型庫存原料損失11,232,668元、及MSP3-3型庫存原料損失19,098,360元部分:
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原告雖主張其為製作上述被取消訂單部分之二種電池而買進相關原料,嗣因被取消訂單而無法製作致產生買進原料之庫存損失云云,惟本院依前述既已認定被告應賠償原告遭取消CDMA2000型及MSP3-3型電池訂單部分之預期利潤損失,則此處原告為製作上述二種被取消訂單部分之電池原料成本,本即為原告依已定之計劃(訂單)須吸收之成本,自難認此部分亦係屬原告之「損失」而應由被告賠償。況依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附表二(CDMA2000型及MSP3-3型電池之原料單價分析表),其中該二電池之部分原料如ICS8261AAJMD(Seiko)、MOSFETFTD2017N-channal-2.5V、雙面膠0.05*25.4*30mm等部分原料即屬相同,足見各型電池間亦有部分原料係可通用,並非所有上開二種電池之備料全部均無法用於其他型電池之製作,是原告買進之上開原料是否「全部」均不得用於其他型電池之製作顯有疑問,原告將全部庫存原料均列為其損失亦實有疑義。從而,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庫存原料進料成本,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共為6,232,214元(4,998,930+1,233,284=6,232,214)元。
(四)被告嗣已補正無瑕疵之CDMA2000型電池交付原告再轉交達信公司乙節,既據證人丙○○證述明確,則原告自應給付被告此部分之貨款。又依原告所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原證八電子郵件(兩造討論鍍金厚度不足事宜之電子郵件),其內記載斯時原告未付款金額為2,103,806元,則被告於其答辯狀中主張原告於91年12月至92年10月間積欠被告貨款2,095,581元乙節,應堪可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以上開對原告之貨款債權2,095,581元與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互為抵銷,應予准許,計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136,633元。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及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36,63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9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審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