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66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
甲○○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銀行合併,合併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相對人於81年9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1年9月29日起至111年9月2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81年10月2日及94年10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2筆,分別為:㈠2,500,000元,借款期間自81年10月2日起至101年10月2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聲請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1.75%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㈡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2日起至109年10月12日止,約定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2.8%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依約定書第6條第1款及貸款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無須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對第二筆借款部分自97年3月12日即未繳納利息,且本件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亦於97年2月5日遭第三人聲請查封,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就上開二筆借款分別尚欠聲請人321,513元及882,129元,暨分別自97年6月2日及97年3月12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貸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已提出上開資料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限期命就債權金額表示意見,系爭通知函已於97年6月20日送達相對人,惟迄今意未見其陳報表示反對,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