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因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其工作之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海石膳堂內,趁其係當日最後離開該店之便,取用該店內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螺絲起子一把,破壞店內已上鎖之現金櫃抽屜鎖頭後,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後供己花用。嗣該店負責人 盧先樸 於隔日開店時,發現店內現金櫃抽屜之鎖頭受損,且抽屜內之現金均不翼而飛,而店內門窗均無異狀,懷疑係前日最後離開之甲○○所竊,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盧先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先樸於警詢時所述其所開設之海石膳堂遭竊情形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四紙附卷可稽,及被告作案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剛硬,前端尖銳鋒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甲○○持前揭螺絲起子一把,撬開其工作之海石膳堂店內現金貴抽屜之鎖頭後竊取其內現金,核其所為即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素行良好,其因一時貪念而犯本案,所為固有可議,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一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事後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審理筆錄一份在卷足據,經此偵、審教訓,當時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自承,惟該螺絲起子一把係其工作之海石膳堂負責人即告訴人盧先樸所有,爰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