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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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七九號
原告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則為光復國小之學生家長,因參加光復國小學生家長會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星期四)晚上舉行之九十年度副會長選舉失利,心有不甘,基於毀損侵害原告人格、名譽之故意,並意圖散佈於眾以「一群正義的光復家長的心聲」名義,印製內容不實傳單:「您知道嗎?光復國小家長會選舉(十月十八日)晚上卻發生選舉作票事實,這此事實大家必須要知道?以公正視聽。...四年十八班:班級代表王X媚(副會長陳X新太太)領了三張選票,皮包裏更裝了四十一張空白選票,被查獲後,馬上交由光復六年級學年主任陳X珠保存。...會長副會長開票時驗票數為一百七十張但開票數卻為一百七十一張。這就是我們自家人負責選務工作的現任家長會,亦就是少數人的家長會。您希望您的小孩在這種現任光復家長會環境之下去受教育嗎?您知道嗎?九月二十日星期四早上十點半多,現任會長李X郎與副會長鄭X芳在總務室對著家長會幹事廖X台兼總務主任說:『家長會的事,您們不要管,校長說錢要錢,校長您有議員挺,我們亦有議員挺,賣弄阿你沒頭路』(要讓校長沒工作)如此的家長會凌駕校長的行政權之上,我們的校長將無法施展抱負,改革光復陋習,傳承光復優良學風,如何共創我們學子的未來!請深思共助!」等毀損原告名譽之文字,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託人在光復國小同學下課時,將該傳單散發予光復國小家長、老師及路過之行人。然原告丙○○係光復國小學生家長會八十七年度常務委員、八十八年度至及九十年度副會長及九十一年度會長,原告甲○○則為同校學生家長會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班級家長代表及同校學生家長會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副會長 陳又新 之配偶,被告散發傳不實傳單行為,使人誤認原告參與光復國小家長會九十年選舉作票,致原告丙○○當選九十年度家長會副會長及原告丙○○假藉該家長會副會長之名,藉勢威嚇光復國小校長,惡霸凌駕校長行政權,讓校長屈服於淫威之下,對原告人格、品德、形象、名譽之侵害詆毀至鉅。爰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甲○○在進行家長會會長及副會長選舉圈選三張選票,並在皮包內裝了四十一張空白選票,為被告之子所見聞,並以電話向 陳明珠 老師查問,另一位家長 陳俐玲 亦簽名連署,原告甲○○此舉實令人確信其有作票。而該次選舉發出一百七十張選票,卻開出一百七十一張選票,又簽到簿所載簽名筆跡多有相仿,顯有冒領選票之疑,證人 廖經台 也證實:「所謂家長會的事,您們不要管,校長說錢要錢...」等情, 孫瑞隆 也證稱聽到 李慶郎 大聲用台語說:「我們家長會的事你不要管,校長有議員我們也有議員挺,你們再這樣我就讓你沒有工作」等語,被告依大法官會議第五0九號解釋之保障言論自由意旨,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傳單所載事實為真,並無誹謗原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以被告係光復國小家長,其參選該校九十年度家長會副會長失利後,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託人在光復國小下課時,將前開傳單散發予光復國小家長、老師及路過之行人,經原告提出刑事誹謗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六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八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一0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且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堪信為真實,茲原告主張被告所散發傳單內容毀損渠等名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所散發之傳單內容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情事?茲析述如后: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已聲明引用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一0號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法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⒈查,證人即光復國小陳明珠老師於前開本院妨害名譽案件審理時證陳:當天先選
家長會委員,再選正副會長,伊在場幫忙唱票、驗票,選完委員後,在辦公室等待投完正副會長的票,後來有人請伊到領票處,會長侯選人孫瑞隆與陳又新起爭執,孫瑞隆說甲○○那裡有選委員剩下的票,甲○○不應該放在皮包內,並要伊保管選委員的空白票,但在家長委員選舉時,並沒有人有意見,是到正副會長選舉時才有爭執,但開、驗票沒有爭執,因為差距蠻大,伊也問是否承認這個選舉,在場的人都承認,只有孫瑞隆表示保留追訴權利,被告一直到最後都在現場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被告既然始終在場,且現場清點該四十一張空白選票,交由陳明珠老師保管,並無人對此再提出爭執,可見當場並未將此事當成「作票」事件處理,被告卻事後聽其子片面說法,將此事件渲染成作票,再以傳單方式對外散佈,自足以侵害原告甲○○名譽甚明。
⒉另被告一再以該四十一張空白選票係屬家長委員會長及副會長之選票,而非家長
委員空白選票云云,惟此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結果:「核對委員空白選票共計三十九張」(見刑事一審卷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頁),雖少了二張,但此部分四十一張空白選票數目係經在場之人清點保管,縱事後保管有瑕,致本院勘驗時短少二張,亦不足以改變該空白選票本質,而由家長委員選票變成正、副會長選票,則被告執此認原告甲○○在正、副會長選舉時「作票」,自屬無稽。又被告以簽到簿上簽名筆跡相仿顯有作票云云置辯,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任憑一己臆測,自不足資為原告有何作票事證之確信基礎。
㈡、再查,證人李慶郎於前開刑事案件一、二審均結證陳:伊並未向廖經台說:「家長會的事,您們不用管,校長說錢要錢,校長您有議員挺,我們亦有議員挺,賣弄阿你沒頭路」等話(見刑事一審卷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第十六、二一頁,刑事二審卷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筆錄),經核與證人廖經台於刑事一審案件結證稱:伊並未與李慶郎、丙○○因為家長會事務發生衝突,印象中並無李慶郎及丙○○曾對伊說過傳單上的這些話,也沒有向被告說李慶郎及丙○○曾說過傳單上的話,在看到傳單前也沒有人向伊查證等語相符(見刑事一審卷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十六至十八頁)。雖證人孫瑞隆於刑事案件一審曾證稱: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到學校找廖經台主任拿選舉名單,要進去辦公室時看到李慶郎、丙○○在裡面,所以沒有進去,在辦公室外面聽到李慶郎用台語說:「我們家長會的事你不要管,校長有議員挺我們也有議員挺,你再這樣就讓你沒有工作」,事後有把此事告訴被告,而之前就為了家長會選舉的事情,向廖經台要過很多次選舉名單云云(見刑事一審卷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第六、七頁),姑不論孫瑞隆曾與被告搭配競選該次家長會正副會長選舉,其證詞本難期公允,惟參以廖經台於刑事一審案件結證稱:不記得孫瑞隆是否曾向伊要過選舉名單,當時伊是交給家長會處理,選舉名單是家長會彙整,也沒有印象李慶郎及丙○○因家長會選舉名單之事來說過傳單上的話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並無孫瑞隆所述情事,已難認傳單此部分記載之真實性。且縱使被告曾聽聞孫瑞隆前開陳述,亦應向相關當事人予以查證,而非道聽途說,在事實不明之情況下,印製傳單,明確記載「九月二十日早上十點半多,現任會長李X郎與副會長鄭X芳在總務室對著家長會幹事廖X台兼總務主任說:『家長會的事,您們不用管,校長說錢要錢,校長您有議員挺,我們亦有議員挺,賣弄阿你沒頭路』(要讓校長沒工作)如此的家長會凌駕校長的行政權之上,我們的校長將無法施展抱負,改革光復陋習....」,指摘原告丙○○曾說上開言語「要讓校長沒工作」,可見被告在未明究理之前,任意以散佈文字方式侵害原告丙○○名譽,堪予認定。
㈢、至於原告另主張前開傳單內容:「會長副會長開票時驗票數為一百七十張但開票數卻為一百七十一張。這就是我們自家人負責選務工作的現任家長會,亦就是少數人的家長會。」,亦同時侵害渠等之名譽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然查,一般以舉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必須行為人之舉動使被害人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受有貶損,始足當之。惟被告前開傳單文字內容,僅在表示其對該次選舉看法,並未具體指摘係原告所為,一般人單從前開文字內容,亦無法認定被告指摘對象係針對原告而來,則原告自未因此而受有名譽上侵害,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尚屬無據。
㈣、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因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之名譽權受被告不法侵害,業如前所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經審酌原告丙○○從事幼教工作,原告甲○○從事出版社業務,被告則為國小兼課老師,目前從事編教材工作,被告工作既與教育有關,其言行本即應為學子表率,惟被告所為傳單所示惡意攻訐之舉,甚為可議,實不足取,然其既已受刑事制裁,應受有相當教訓,本院斟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等情節,及事後無論在刑事或民事案件均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各以十五萬元為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十五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被告聲請傳訊學生家長 金慧貞陳俊廷龔美華 、在場人 陳俐伶 ,被告之子 洪立人 ,廖經台、 王麗娟 等人並調取光復國小九十年度學生家長委員及正、副會長選舉委託書等情,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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