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4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發還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404號上訴人祭祀公業 廖天宇 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發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民國35年間上訴人當時管理人就系爭土地提出申報,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可稽,且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從而本件無土地法第57條所謂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之情形,被上訴人自應審酌是否有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之情形,惟原判決對此未為任何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參諸土地法第57條規定文義,縱申報人提出證明文件有所欠缺,但如主管機關未就該證明文件之欠缺,定期通知聲請人補繳,逕視為無主土地而將其登記為國有,亦難謂適法。又被上訴人於36年間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將系爭土地視為無主土地,以臺中市政府依58年3月17日府地籍字第11525號、63年1月30日府地籍字第69154號及63年5月13日府地籍字第22755號函公告,並於65年5月26日完成國有土地之登記,此係行政機關以高權所為單方意思決定,未容許相對人任何意思之參與,且就具體事件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顯屬於公法事件,原判決竟認為私法事件或以人民應向普通法院提起塗銷之訴,原判決顯有違法。綜上,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核上訴論旨雖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由,惟核其內容,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已無可採;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且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