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306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如芬 (PANPEWAN-SAE-LIW)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離婚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住所或居所,並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同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劉如芬(PANPEWAN-SAE-LIW)之出生年月日、在泰國之住所或居所、出入國日期證明書、原告與被告劉如芬(PANPEWAN-SAE-LIW)結婚證書及原告最近戶籍謄本,均與上開規定不合,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訂民國94年9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併與取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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