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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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573號聲請人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2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4,5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2月17日起至145年2月1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3月3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5年3月6日、95年1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3,800,000元、5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上開借款如未按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5年12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4,128,146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借款契約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