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542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拓遠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蔡純貞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112,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12月22日起至126年12月2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6年12月23日登記在案。另相對人甲○○復於95年10月18日因判決移轉而取得上開不動產6725建號所有權,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
三、嗣相對人於86年12月24日、89年10月18日、92年4月29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5筆89,000,000元、165,000,000元、41,500,000元、45,000,000元、40,0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4年1月24日、94年1月18日、94年2月18日、94年2月1日、94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315,003,70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5紙、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3紙、貸款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5紙、增補條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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