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常業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貳拾貳張、日仔會記錄卡片貳張、行動電話0000000000IC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圓紙鈔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關於被告丙○○為警查獲之地點,應更正為「嘉義市○○○○○路與光華路口」。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然所犯本件常業重利罪,本質上乃出於告貸者相當程度之自主行為,手段平和,無暴力討債情事,考量其家庭狀況、貸放之金額暨收得之利息及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空白本票22張、日仔會記錄卡片2張、行動電話0000000000IC卡1張、現金新臺幣壹仟圓紙鈔1張等物,皆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預備、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至於扣案以被害人甲○○、乙○○為發票人之本票2張, 乃渠 等分別交付被告供作借款擔保之用者,於清償欠款時,依法得請求返還,該2張本票之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89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4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楊福源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