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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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550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3,84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10月26日起至12
3年10月2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3年11月5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3年11月8日分別向聲請人2,000,000元、270,000元、330,000元、600,000元借款共計3,2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各自96年1月8日、96年1月8日、96年1月8日、95年12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2紙、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書記官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