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朴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朴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說明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關於證據部分,應刪除被告甲○○自白一項,本院依其他現存證據,亦足認定被告犯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楊福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