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及吊扣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吊扣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10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鎮○○街與中山路口時,「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毫克以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月12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又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
2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本件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應受到吊扣駕照24個月的裁罰,惟伊之駕照種類係職業大貨車,為此懇求改吊扣普通駕照,以免失去工作;又本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伊已向地方自治團體臺北縣繳交緩起訴處分金60,000元,是否還要再繳罰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
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係針對罰鍰49,500元及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遭吊扣部分聲明表明之旨,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足認本件聲明異議範圍為原處分關於「罰鍰49,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部分,是依照上開規定,本院應在此範圍內審理裁定之,合先敘明。
㈡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
按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因該金錢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上並非刑罰,核與前開行政罰第26條所稱一事不二「罰」之要件不合,受緩起訴處分之人自不得以其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命之金錢給付為由,援引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主張就同一行為免受行政罰。然因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則得依審理結果,為有罪科刑之裁判,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是以,緩起訴處分自不得類推不起訴處分,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因之,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在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期滿前,因刑事訴追程序尚未確定終結,行為人仍有因緩起訴遭撤銷而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行為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可能,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行政機關應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為人已最終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或處罰時,行政機關方得為行政裁罰。查異議人於98年11月10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鎮○○街與中山路時,因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肇事,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毫升0.65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毫克以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為異議人所自承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定表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6頁),堪予採信。又異議人因上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惟符合緩起訴之要件,而於98年12月17日以98年度偵字第32252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該處分尚未確定一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自堪予認定。因之,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尚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而該緩起訴期間自無從起算,是異議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依行政規定逕予裁罰,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每公升0.65毫克,對其裁處罰鍰49,500部分,即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終局執行結果,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月部分:
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涉犯刑事公共危險罪部分,雖經緩起訴處分,但吊扣駕駛執照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仍得裁處之。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並未明定其應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故有關吊扣駕駛執照之效力與執行,乃須依同條例第68條規定處理,而同條例第68條規定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起施行。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綜上所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而吊扣其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其違規當時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其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查異議人於66年6月10日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依規定換發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一節,有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影本、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2、15頁),可知異議人於本件交通違規時,僅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未持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處分之際,自無異議人違規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異議人雖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然其本件違規時並非駕駛大貨車,揆諸上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8條之規定,逕行裁處吊扣異議人僅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毫克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惟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罰鍰處分,未考量異議人刑事部分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而有違行政罰法上一事不二罰原則,並非適法,應發回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終局執行結果,另為適法之處分;而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原處分漏未斟酌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規範意旨,遽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對異議人為上開裁罰,尚有未當,本院爰將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撤銷,並就此撤銷部分,改諭知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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