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最高法院81度台上字第2051號中華民國81年4月30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案號:80年度上訴字第274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對有罪判決聲請再審,以該判決係具有實體確定力者為限。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審認該聲請再審之客體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又最高法院以當事人之第三審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之有罪判決,因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二、經查,本案依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係針對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聲請再審,然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乃聲請人不服本院所為80年度上訴字第274號第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在卷可按,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以最高法院上開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抗告人對該判決聲請再審,自屬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李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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