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63號聲請人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丁○○○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寄發如附件所示高雄十九支郵局第一0四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等之債權,於民國91年11月15日讓與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6年12月20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並經聲請人於97年2月13日及97年4月8日以高雄19支郵局第104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三人之戶籍地為送達以通知債務人,但該存政信函均因相對人三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二份、存證信函一份、退回信封三件(以上均影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二份、存證信函一份、退回信封三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核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朱苑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