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823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9676號)經本院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共肆片,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無前科紀錄)明知友人所一併贈與之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係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之非法重製物,而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禁宮傳邪(SHADOWSINTHEPALACE)」係勝琦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琦公司〉向著作財產權人「WAYSENINTERNATIONALCO.LTD」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在臺灣地區之發行權等著作財產權專有權利之視聽著作,「萬獸之王(PRIDE)」、「瘋狂 雷斯利 (BEHINDTHEMASK)」分別係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向著作財產權人「英國廣播公司(BBCWORLDWID
ELIMITED)」、「美商新力影片家庭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在臺灣地區之發行權、販售權及出租權等著作財產權專有權利之視聽著作,另「麻婆島之花」則係鴻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聯公司〉向著作財產權人「VITALITYINTERNATIONALCO.LIMTED」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在臺灣地區之發行權等著作財產權專有權利之視聽著作),竟萌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光碟之單一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4月3日19時56分許、98年5月14日15時54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號12樓之居所,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c890603」之帳號,登入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拍賣網路(下稱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以新臺幣(下同)110元(含運費40元)起標價格,供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競標前開影音光碟片之訊息,迨有人得標後,再以露天拍賣網站自動電子郵件聯絡得標者,嗣確定得標者將款項匯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甲○○再郵寄光碟予得標者,以此方式散布上開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重製之影音光碟予得標者,藉機牟利。嗣經勝琦公司之員工乙○○於98年4月23日,下標購買前開「禁宮傳邪(SHADOWSINT
HEPALACE)」影音光碟,並匯款至甲○○前揭帳號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影音光碟1片,經鑑定後發現係未經勝琦公司同意或授權重製者,另經鴻聯公司之員工 蔡培堦 於98年5月19日,下標購買前開「麻婆島之花」影音光碟,並匯款至甲○○前揭帳號而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影音光碟1片,經鑑定後發現係未經鴻聯公司同意或授權重製者。警方獲報後,乃於98年6月15日19時25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12樓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之「萬獸之王(PRIDE)」、「瘋狂雷斯利(BEHINDTHEMASK)」之影音光碟各1片(另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影音光碟則係由於告訴人交由警方扣案)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勝琦公司、得利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是本件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代理人乙○○、丙○○、蔡培堦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相符,復有勝琦公司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禁宮傳邪」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勝琦公司與「WAYSENINTERNATIONALCO.LTD」版權合約書、授權書影本各1件、得利公司之臺北市營利事業登記證、侵害視聽著作之目錄明細表、萬獸之王(PRID
E)」、「瘋狂雷斯利(BEHINDTHEMASK)」錄影節目影片明細單列印頁、得力公司與「英國廣播公司(BBCWORLDW
IDELIMTED)」、「美商新力影片家庭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權授權文件、鴻聯公司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鴻聯公司與「VITALITYINTERNATIONALCO.LIMTED」版權合約書、公證書、網頁列印資料、台新銀行、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信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共4片足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就「散布」所為之立法定義,係指現實占有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之一方為提供交易或流通之單方行為,既不須有相對之一方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亦不以買賣雙方意思相互合致完成交易為必要,此與刑事法律所稱之「販賣」行為,須以買受人確實基於購買目的進行交易,並與賣方之意思合致而完成特定物之交付,始能認為販賣行為既遂之情形有別,本案雖係經勝琦公司之員工乙○○、鴻聯公司之員工蔡培堦下標購買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影音光碟,揆諸前開說明,惟仍無礙於此罪名之成立)。按刑法修正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原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謂「至連續犯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則依前揭修法意旨,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重新檢討「接續犯」、「包括的一罪」之概念,其中屬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係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及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標準,其一類型係從法條文義即可得知,如「收集」國防機密罪、「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由法條所規定「收集」之文義,即知「收集」之行為具有不斷實施之特性;另一集合犯之類型,則係由構成要件規範目的與日常生活經驗之典型違犯型態加以判斷者。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甲○○係因友人一併贈與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 嗣萌 散布之犯意,且於同一地點,以透過電腦網路散布之同一方式為之,時間亦屬相近,是其本件數行為堪認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所為,具反覆實施相同行為之特徵,依據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本件數次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9676號)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包括一罪關係,故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著作財產權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散布及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數量非多,但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諒解(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823號卷第
136頁、第137頁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刑事陳報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以勵來茲。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影音光碟共4片,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片名│數量│著作財產權人│├──┼────────┼──┼───────────┤│1│禁宮傳邪│1片│勝琦公司│││(SHADOWSINTHE│││││PALACE)││││││││├──┼────────┼──┼───────────┤│2│麻婆島之花│1片│鴻聯公司│├──┼────────┼──┼───────────┤│3│萬獸之王│1片│得利公司│││(PRIDE)││││││││├──┼────────┼──┼───────────┤│4│瘋狂雷斯利│1片│得利公司│││(BEHINDTHEMAS│││││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