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2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2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451號、第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甲○○」之署押,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甲○○」之署押,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甲○○」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關於「民國97年5月10日23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97年5月11日16時30分許」。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7行關於「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本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之記載均應刪除。
(三)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8行關於「共計16次,並按捺指紋28枚」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共計14次,並按捺指紋45枚,其中並於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聯)之簽名、捺印處旁書明「不用通知」,足以表示甲○○同意警方不通知其親友其已為警逮捕之意思,而偽以『甲○○』名義製作私文書,旋持以向警方行使」。
(四)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8、19行關於「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本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之記載均應刪除。
(五)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9、20行關於「共計20次,並按捺指紋29枚」之記載,應更正為「共計17次,並按捺指紋47枚,其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之簽名、捺印處旁業已書明「不用通知」,足以表示甲○○同意警方不通知其親友其已為警逮捕之意思,而偽以『甲○○』名義製作私文書,旋持以向警方行使」。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在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7所示文件上載有「不用通知(親友)」等文字旁簽名,表示甲○○同意警方不必將其遭逮捕之事通知親友之意思,足以對外表示一定之法效意思,故被告於該等文件偽簽姓名及捺指印後,復將各該文書交付承辦警員而行使,該等部分即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在警詢筆錄上簽名、按捺指印,僅係承認係其在場受訊問並閱覽筆錄等事實,用以擔保各該筆錄之憑信性,並不因有被告之偽造署押,即變異各該筆錄係員警職務上製作而屬公文書之性質;另被告於附表一、二其餘文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之行為,或為配合刑事偵查所為之供述、指證,或係立於單純受通知人之地位而簽名、捺印,僅具有確認之性質,均係表示受詢問、訊問係「甲○○」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多次冒用「甲○○」之名義,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複次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各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而被告各接續偽造附表一、二所示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7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上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聲請意旨雖漏載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之事實,復就附表
一、二部分,各漏未就被告偽造「甲○○」指紋17枚、18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此與經聲請部分之偽造屬押行為,各有行為前後階段之吸收關係及接續犯關係,為實質上一罪,均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偵緝,而冒用「甲○○」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僅足以生損害於「甲○○」,並影響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聲請意旨雖另認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案件偵查中,各於「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上偽簽「甲○○」之簽名共計4枚,均涉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須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且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意思表示或法律效果之用意者,始足當之,業如前述,是如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故在申請書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開共4份文件上「甲○○」之姓名,係記載於「被告姓名」欄位,是該「甲○○」姓名之書寫,僅在識別人稱以利辦理具保程序之用,本無由被告本親自書寫簽名之必要,該等姓名之書寫,自非屬刑法第217條所稱之署押,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各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聲請意旨另認被告除上開具保程序單上之簽名外,就附表二所示案件部分另偽造「甲○○」簽名1枚,惟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結果,除附表一、二所示署押外,已無其餘偽造之「甲○○」署押,檢察官所指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亦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附表一:
┌────────────────────────────────────────┐│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495號│├──┬───────────────┬───────┬──────┬──────┤│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名稱│偽造「甲○○│偽造「甲○○│││││」簽名及數量│」指印及數量│├──┼───────────────┼───────┼──────┼──────┤│1│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權利告知處、內│叁枚│拾貳枚│││出所97年5月11日警詢筆錄│容問答、筆錄末││││││受詢問人簽名、││││││騎縫處│││├──┼───────────────┼───────┼──────┼──────┤│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受搜索人欄│壹枚│肆枚│││出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受搜索人簽名欄│叁枚│叁枚│││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欄│││││││││├──┼───────────────┼───────┼──────┼──────┤│4│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壹枚│壹枚│││品目錄表│/保管人欄│││├──┼───────────────┼───────┼──────┼──────┤│5│權利告知通知書│被告知人欄│壹枚│壹枚│├──┼───────────────┼───────┼──────┼──────┤│6│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被通知人簽名捺│壹枚│壹枚│││出所逮捕通知書(本人)│印欄│││├──┼───────────────┼───────┼──────┼──────┤│7│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逮捕通│通知方式欄(書│壹枚│壹枚│││知書(親友)│寫不用通知親友││││││)│││├──┼───────────────┼───────┼──────┼──────┤│8│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被告知人欄│壹枚│壹枚│││出所夜間偵訊同意書││││├──┼───────────────┼───────┼──────┼──────┤│9│口卡片│空白處│壹枚│壹枚│├──┼───────────────┼───────┼──────┼──────┤│10│指紋卡片│各指別欄位││貳拾枚│├──┼───────────────┼───────┼──────┼──────┤│1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5月1│受訊問人欄│壹枚││││2日偵訊筆錄││││├──┴───────────────┴───────┼──────┼──────┤│合計│拾伍枚│肆拾伍枚│└──────────────────────────┴──────┴──────┘附表二:
┌────────────────────────────────────────┐│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987號│├──┬───────────────┬───────┬──────┬──────┤│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名稱│偽造「甲○○│偽造「甲○○│││││」簽名及數量│」指印及數量│├──┼───────────────┼───────┼──────┼──────┤│1│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權利告知處、問│伍枚│拾陸枚│││出所97年8月14日警詢筆錄│答內容、筆錄末││││││受詢問人簽名欄││││││、騎縫處│││││││││├──┼───────────────┼───────┼──────┼──────┤│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受搜索人欄│壹枚│壹枚│││出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受搜索人簽名欄│肆枚│肆枚│││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欄、在場人欄│││││││││││││││├──┼───────────────┼───────┼──────┼──────┤│4│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貳枚│貳枚│││品目錄表│/保管人欄│││├──┼───────────────┼───────┼──────┼──────┤│5│權利告知通知書│被告知人欄│壹枚│壹枚│├──┼───────────────┼───────┼──────┼──────┤│6│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拘│被通知人簽名捺│壹枚│壹枚│││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印欄│││││││││├──┼───────────────┼───────┼──────┼──────┤│7│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拘│通知方式欄(記│壹枚│壹枚│││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明「不用通知」││││││)│││├──┼───────────────┼───────┼──────┼──────┤│8│口卡片│空白處│壹枚│壹枚│├──┼───────────────┼───────┼──────┼──────┤│9│指紋卡片│各指別欄位││貳拾枚│├──┼───────────────┼───────┼──────┼──────┤│10│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8月1│受訊問人欄│壹枚││││4日偵訊筆錄││││├──┼───────────────┼───────┼──────┼──────┤│1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被告姓名欄│壹枚││││責付辦理序單││││├──┴───────────────┴───────┼──────┼──────┤│合計│拾柒枚│肆拾柒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