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1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 告 楊少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313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零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萬貳仟伍佰柒拾叁元中之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自民國
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0
0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零叁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8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
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
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
金新臺幣(下同)22,458元及截算至99年11月23日止之利息
,總計22,573元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98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分84期攤還
,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利息;詎被告於
借款後至100年1月28日止,尚欠款276,466元未清償。
㈢詎被告共計積欠原告299,039元(含信用卡金額22,573元及
通信貸款金額276,466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3,3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