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上訴人 徐偵智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99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1、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亦即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是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徐偵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在第二審提起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成年人與少年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所處之刑,改判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其所為之指示少年共同正犯取款及收取詐欺款項,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且已與2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賠償金,而獲同意給上訴人自新之機會,兼衡上訴人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技工學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核其對上訴人所犯2罪均已從輕量處趨近最低刑度,所定應執行刑亦屬從輕,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有刑之量定過重之違法。另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訴人於原審與2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獲得原諒等相關量刑情狀,據以改判從輕量定,而未對上訴人宣告緩刑,亦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伊分毫未分取犯罪所得,且犯後態度良好,已認罪並與2位告訴人達成和解,全額賠償共計新臺幣45萬元,原審撤銷改判未減輕刑度至二分之一以上,且將態度良好與和解二影響量刑之具體事由,視為單一事由,致所為刑之量定過重,又未宣告緩刑,均屬違法,另請給予緩刑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不符合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所請宣告緩刑,亦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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