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營毒偵字第8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1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三、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其於警詢中自白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5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五、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因此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雖較著重其「病患」性特質,較不側重其「犯罪」性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而更確立「附命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然上開基本立法架構並未改變,因此上開最高法院裁判的法理,仍有適用餘地。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因此對於施用毒品者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得由法院代替檢察官之職權,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況且戒癮治療程序,尚需由行為人自行負擔治療費用,行為人是否具經濟能力負擔,亦在未定之天,故除非行為人明白表示聲請能以戒癮治療替代觀察勒戒程序,卻經聲請人不具理由否准,否則法院應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或其裁量有無重大明顯瑕疵等進行審查。查被告經偵查及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且卷內亦無被告聲請希望能以戒癮治療替代觀察勒戒程序之資料,基此,聲請人基於法律賦予之裁量權,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