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2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寶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7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家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家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家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而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相字卷第19頁),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到庭接受裁判,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時本因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致使被害人死亡,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鉅大、不可回復之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越籍家屬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交訴卷第133至135頁),並已依約履行首期賠償金,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之意,兼衡其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有2名就學中之子女,現擔任倉管,月薪2萬8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雖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應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交訴字卷第9至10頁),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而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足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亦當庭同意給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擔保被告確實賠償被害人家屬,故於上開緩刑期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113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害人家屬。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給付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HOANGVANQUE60萬元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願另給付共50萬元之違約金,並匯入指定戶名NGUYENTHINHUONG之金融帳戶(帳號詳卷)NGUYENTHITHONGHOANGKHANHLYHOANGTHIENPHUCNGUYENTHINHU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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