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NGOCHUNG(越南籍,中文姓名:黃玉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具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HOANGNGOCHUNG(中文姓名:黃玉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202房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被告業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8月9日釋放,故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具1組、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前開案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係因法律上原因所致,爰就前開扣案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具1組、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2級毒品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歸仁分局警卷第11頁),本件單獨聲請法院宣告將該等物品予以沒收,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屬於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