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慧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美慧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欄內所載「19時21分」應更正為「19時20分」,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美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階段接受調查時,檢察事務官告知其所涉犯罪名為「詐欺、幫助詐欺」(偵卷第21至22頁),並未就偵查所得事證等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具體罪名告知被告,也未給予被告就上開罪名是否自白認罪之機會,被告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本院金易卷第42頁),雖於偵查時未及自白,然係因檢察事務官未就被告可能構成上開罪名之犯行加以訊問所致,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本案犯行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設之本案5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致該等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較諸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考量被告犯後認罪知錯態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因而取得不法對價,另被告前未曾因案判決處刑,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在工廠上班,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