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士民選任辯護人王朝揚律師被告翁士玄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14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士民、翁士玄於民國111年1月4日16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大橋國小3樓,因細故與告訴人 林進源起 齟齬,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顴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二人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28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37號卷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卓穎毓法官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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