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楊耀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
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壹仟參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
壹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0,639元,及其中101,347元自民
國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73計算
之利息;另其中15,599元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03年3月
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縮減請求之金額為117,639元,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91年9月3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
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
遲延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
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
利率)。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截至102年10月24日
止,尚有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計120,639元,及其中本金
116,946元部分按如聲明所示計算方式計付之利息未給付,
扣除被告於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曾清償3,000元。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所餘欠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39
元,及其中101,347元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8.73計算之利息;另其中15,599元自102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明細及帳單、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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