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615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6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之;又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6月22日以90年度訴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1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1月14日轉入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5月23日出所併付保護管束,91年12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而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2罪接續執行,於94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4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一)95年9月16日13時25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接續踰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糖公司)南州糖廠所有而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及永安路2巷1號之老舊日式空屋之牆垣,入內竊取紅色電纜線2條(共4.44公尺)、綠色電纜線1條(5.1公尺)及灰色電纜線1條(12.5公尺),得手後,因不慎觸及現場警鈴,經在南州糖廠任職警勤管理員工作之 洪世士 報警處理後,為警於95年9月16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花圃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竊盜所用之破壞剪1支;(二)95年10月21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 鄭慶成 所有位於屏東縣○○鎮○○○街○○號住宅後方,徒手拆下該住宅後方浴室之窗戶後,翻越窗戶侵入該住宅
1樓,正著手竊取屋內電腦之際,當場為外出返家之屋主妻子乙○○○發現報警,而於同日19時35分許,在屏東縣○○鎮○○○街○○號3樓陽台為警查獲而未得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世士及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且有洪世士出具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16幀及竊盜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並有破壞剪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一)行竊所使用之破壞剪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洵堪認定為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又如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而未遂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竊盜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2次竊取臺糖公司所有之無人居住房屋內之電纜線,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之竊盜行為,因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且其所肇生之損害尚非重大,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9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2刑接續執行,於94年7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而於95年4月26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就犯罪事實(二)犯行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參見被告前案紀錄表),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竊取他人之財物,行為實不足取,惟其竊取之電纜線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破壞剪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為犯罪事實(一)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1項第1、2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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