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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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95年6月底某日,依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所刊
登「租簿子」廣告上之電話號碼,與姓名不詳自稱「利仔」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得知可以出租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獲利,且明知一般人收購他人帳戶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故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同年六月底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火車站前處,將其所有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歸來郵局(下稱歸來郵局)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新臺幣4,500元之代價,出租予年籍、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利仔」之成年人使用。該名綽號「利仔」之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6月6日以電話聯繫 黃郁芬 ,佯稱黃郁芬中獎獲得港幣20萬元(折合新臺幣約89萬元),需先匯款繳納中獎稅金新臺幣53,400元云云,使黃郁芬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於同年6月29日10時58分許,在苗栗縣○○鎮○○路之竹南中港郵局匯款新臺幣53,400百元至指定之甲○○上開歸來郵局帳戶內。嗣因黃郁芬匯款後發現有異,因而於同日15時15分許報警循線查獲。
㈡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核與被害人黃郁芬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07月24日屏營字第0955001688號函及附送之儲戶甲○○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應可採信,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比較新舊法,茲將比較新舊法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0
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修正前刑法並無不利於被告,則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
㈢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均較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高。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將其本人所申請如事實欄所載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4,500元之代價,出租予年籍、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利仔」之成年人使用,使該之綽號「利仔」之成年人得以利用其帳戶詐騙他人匯入款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於起訴意旨認該綽號「利仔」之成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一節,則因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自難遽為此項認定,併此敘明。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在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他人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惟被告於犯後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法律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救濟方式: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