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8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5月28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即台27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6.9公里處,明知應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視距良好、直路、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約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前方,乙○○發現時煞停不及,致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自後追撞甲○○○所駕駛上開重型機車尾部,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尺骨開放性骨折、右肩胛骨關節內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右膝擦傷、雙眼眼臉腫脹及左大腿開放性傷口並大片皮瓣缺損等傷害。詎乙○○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萌生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倒地受傷之甲○○○施予救護,旋即駕車逃逸,並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屏東縣鹽埔堤防。嗣於95年5月31日18時許,乙○○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自行前往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向警員 賴明正 表示其為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及駕車逃逸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中指訴大致相符,且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3幀、偵查報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中心來案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工作記錄簿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6-29、11頁)堪認屬實;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自不能諉為不知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視距良好、直路、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而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最高速限行駛,而肇至本件車禍發生,其有過失責任,已甚明顯;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開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
期徒、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及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5千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則為新臺幣3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並改為新臺幣,即最高可罰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應罰新臺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關於自首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係「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為有利。
㈢綜上,依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對於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予以處斷。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前往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向警員賴明正承認犯行並接受調查,有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係00年0月0日生、受有高職肄業教育程度,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其因駕駛車輛之疏失致被害人受傷後逃逸,足生危害於他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雖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曾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及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又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經修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
」惟修正後之該條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易言之,依修正前之第41條第2項規定,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縱使逾6月,倘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仍可易科罰金以代刑之執行,而依修正後之第41條第2項則不得易科罰金。惟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
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故被告所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倘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所違犯,且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則縱其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2罪,均係在刑法修正前所違犯,且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1項前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就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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