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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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
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為大貨車司機,是以駕駛車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2月13日晚間,在屏東縣東港鎮友人家中飲用高梁酒後,雖曾稍事休息,惟明知酒意尚未消退,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日即2月14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屏東縣崁頂鄉往東港鎮方向行駛(由東向西)欲返回住處。另戊○○於94年2月14日凌晨0時30分左右至同日3時許,在東港鎮與友人 莊維銘 、甲○○、乙○○飲用啤酒後,亦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莊維銘(後座左側)、甲○○(後座右側)、乙○○(前乘客座),由東港往崁頂方向行駛(由西向東)。
二、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丁○○沿速限50公里○○○鎮○○路,戊○○則沿同速限○○○鎮○○路○段對向駛至(興東路至省道台17線時接中正路一段,二路成一直線交接,上方為省道台17線之東港陸橋,形成立體交岔路口,陸橋往北到高雄,往南到屏東縣林邊鄉,陸橋旁各有便道通往北上及南下的台17線車道,路口則設有閃光黃燈),丁○○欲左轉陸橋旁便道(即沿海路)往南行駛返家,戊○○則欲直行往屏東縣崁頂鄉。丁○○理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遇有閃光黃燈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再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戊○○亦理應注意遇有閃光黃燈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雙方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丁○○未減速接近路口,反而以
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在未到達路口中心處時,即先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戊○○亦未減速接近路口,以45至
50公里的速度直行,迨戊○○發現丁○○駛入其車道且快速接近時,為了避讓而往左閃入對向車道,恰丁○○此時也為了閃避戊○○車子又轉回自己車道,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因而撞及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造成由戊○○搭載之莊維銘第4頸椎骨折、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丁○○、戊○○、乙○○、甲○○亦均因此受傷(其中丁○○、戊○○部分之告訴因逾6個告訴期間而不合法,乙○○、甲○○則未據提出告訴)。莊維銘因傷勢嚴重,於車禍當日由東港鎮安泰醫院轉院至高雄市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治,於94年2月24日下午因頸椎骨折及其合併症而死亡。又車禍後丁○○與戊○○均因受傷而被送至東港鎮安泰醫院救治,經警方委託醫院在車禍當日即2月14日6時許採取二人血液檢測酒精濃度,結果丁○○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每公撮83.94亳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97亳克), 顏文贀 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每公撮106.68亳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4亳克)。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及戊○○對上開酒後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維銘家屬丙○○指述之情節(相驗卷第19-21頁)及證人甲○○、乙○○證述之情節(相驗卷第
23、26頁)大致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6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相驗卷第42-54、5-8、30頁),而被害人莊維銘因本件車禍受有第4頸椎骨折、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件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相驗卷第55-65、70-71、72、35頁),並經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死因鑒定,鑑定結果認「……被害人莊維銘遺體經解剖發現頸部第四頸椎骨折並出血,同時相對位置之脊髓並有嚴重損傷,肺臟有肺水腫,小腦底部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和挫傷出血,其他諸臟器無重大疾病或傷害,故死者之死亡原因為車禍導致頸椎骨折及其合併症;死亡方式為意外」,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0341號鑑定書在卷可佐(相驗卷第101-105頁),堪認屬實。
㈠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75毫克、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分別達到一般正常人10倍、25倍、50倍之譜,此觀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致所屬各級法院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1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 蔡中志 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自明。再按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0至0.114毫克,平均為每公升0.075毫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附卷可稽。查被告2人於前開肇事送醫後,於同年2月14日6時許經測得血液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撮
83.94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197毫克)及每公撮106.68亳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334亳克),有安泰綜合醫院檢查單2紙存卷可稽(相驗卷第30頁),又被告丁○○自承於94年2月13日晚間飲酒後,於翌日凌晨3時許開車上路、被告戊○○自承於94年2月14日0時30分許飲酒,於同日3時許開車上路,則距其等接受血液酒精濃度測定時間已間隔約3個小時,則換算被告丁○○及戊○○於駕車彼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約為每公升0.6447毫克及每公升0.7584亳克,則其等之肇事率分別已為一般人之10倍及25倍以上,危險極高。又其等於查獲後,被告丁○○有腳步不穩、訊問過程有呆滯木僵之情形;被告戊○○有腳步不穩、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相驗卷第31、32頁),足認被告2人駕駛判斷力均已欠佳,顯已不能安全駕車。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得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再按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
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既考領有駕駛執照,自不能諉為不知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本件肇事路段時速限制50公里,又肇事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2人之智識能力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竟疏未注意,被告丁○○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路口,反而以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在未到達路口中心處時,即先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被告戊○○亦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該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路口,而以45至50公里的速度直行,而共同肇至本件車禍發生,被告2人均有過失責任,已甚明顯;且被告
2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莊維銘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公共危險、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
有期徒、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是被告行為時罰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9萬元以下。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查,刑法第185條之3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倍。因此,刑法第185條之3之罰金刑部分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2人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法定刑分
別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又均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是上開各罪之罰金刑部分經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分別可罰新臺幣6萬元及9萬元,最低則均為新臺幣3元。
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加以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其修正結果,上開各罪法定刑之罰金刑最高額部分數額雖與修正前相同,惟最低額部分則均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㈢綜上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四、被告丁○○係以駕駛職業聯結車為業,業據其供陳明確,並有駕駛執照一紙附卷可證(見相驗卷第58、38頁),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7
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2人各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酒醉後駕車,無視於其他車輛及路人之公共安全且超速逾越速限駕駛致生事故,惟兼衡其等酒後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係初次違犯,並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另均業與被害人莊維銘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有和解書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2人犯罪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經修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被告丁○○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被告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276條第
1項過失致死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修正實施前,但刑法修正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