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8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2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捌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而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嗣後該條款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就此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業已明揭其旨,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業如前述,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