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5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恢復保險契約效力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7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針對本院補費裁定提出抗告,所支出之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抗字第430號裁定),此部分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表:(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一│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10,90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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