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27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樓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九期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債票壹張(債券代號A九一一○九),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7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9期面額新台幣50萬元之債票1張(債券代號A91109)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9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5901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式璧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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