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聲請人 楊偉誠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參見債清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而依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民國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又聲請人現今每月工作收入大約2萬4,000元,再扣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1萬4,865元,實已所剩無幾,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兼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尤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俱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尤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雖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然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調取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俱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院所應次予評估者,當屬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㈡聲請人現今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本件截至債權人因本院司法事務官及本院通知而陳報債權額
之時止,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就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部分累計已達199萬3,226元(按:參酌債清條例第4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本院評估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僅計列債權人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不併算債權人主張之違約金或其他費用;且債權人接獲通知而未提出陳報書狀者,因乏客觀資料可供查考,故債權人倘未遵期陳報,本件更生審核均暫不計列其債權數額),此有債權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及本院通知而提出之陳報內容存卷為憑,此外,尚有全民健康保險費債權金額4萬3,416元、勞工保險費債權金額3萬1,244元。
⒉聲請人現今名下並無可供變現換價之土地、房屋等財產,此
有本院依職權調得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
⒊聲請人主張每月工作收入大約2萬4,500元,有其提出在職證
明為證,基此,本院乃逕依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收入2萬4,000元,作為衡量聲請人現今是否業已入不敷出之基準。
⒋再依債清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係12,388元,是就聲請人即債務人個人而言,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已達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性支出14,866元以後,聲請人每月尚能清償9,134元(計算式:24,000元-14,866元=9,134元)。
⒌承前,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
計為203萬3,771元(含金融機構債權、資產管理公司債權、勞工保險費債權及無優先權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債權),若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9,134元,聲請人約227個月即約19年可清償完畢上開債務,且聲請人00年00月生,現年37歲,法定退休年齡為65歲,則聲請人於退休前應可清償完畢,難謂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揆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陳櫻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