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1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棋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12299號、108年度執聲字第2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棋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棋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受刑人丁棋瑋所犯竊盜、詐欺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詐欺││├────────┼──────────┼──────────┼──────────┤│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7年9月7日│108年2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0499號│第6875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370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220││││││號│││├────┼──────────┼──────────┼──────────┤││判決日期│108年2月26日│108年6月20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370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220││││││號│││├────┼──────────┼──────────┼──────────┤││判決│108年7月31日│108年8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1164號│第122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