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5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誌強
黃元利黃元得上列2被告之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 律師
侯昱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972號),本院認關於「傷害、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39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傷害、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關於「傷害、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部分略以:
1.緣黃元利、黃元得與張誌強(涉嫌恐嚇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細故發生爭執,黃元利、黃元得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28日18時30分,各持鐵棍1支,未經張誌強許可,侵入臺南市○○區○○里○○00○0號張誌強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尋仇。張誌強見狀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兩手分持柴刀各1把,與黃元利、黃元得發生鬥毆,致張誌強受有右側遠端尺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多處撕裂傷、擦傷等傷害;黃元得受有臉部撕裂傷、左手撕裂傷等傷害;黃元利為防禦張誌強之攻擊,不慎跌倒並以右手撐地,因而受有右手挫傷併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嗣員警獲報處理,始悉上情。
2.案經告訴人張誌強、告訴人黃元利、告訴人黃元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張誌強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黃元利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被告黃元得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至於被告黃元利另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張誌強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黃元利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被告黃元得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又本件告訴人張誌強業已撤回對於被告黃元利、被告黃元得之傷害、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本件告訴人黃元利、告訴人黃元得亦已撤回對於被告張誌強之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關於「傷害、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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