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品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品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品臻(原名 吳叔真 )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8日,在「極速貸」網頁,向自稱「陳先生」之人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互加LINE後,於同年月28日,在新北市貢寮區澳底全家便利商店內,依「陳先生」之指示,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便利超商店到店宅配之方式,將其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寄交予「 黃振傑 」之人。嗣該「陳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7日上午12時1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雷意玲 ,假冒友人借款應急,致告訴人雷意玲陷於錯誤,因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元至被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該「陳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同年月8日上午11時3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丁小芬 ,假冒友人借款應急,致告訴人丁小芬陷於錯誤,因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沙鹿郵局內,臨櫃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同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之洗錢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之供述,⒉證人即告訴人雷意玲、丁小芬於警詢之證述,⒊證人即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負責人 劉德正 於偵訊之證述,⒋網路轉帳往來明細擷圖、郵局匯款申請書,⒌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⒍泓科公司函文及隨函檢附之被告身分證照片,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其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情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我有借款需求,107年5月18日,我在網路上看到「極速貸」網頁,裡面都是借貸訊息,我就跟對方一位「陳先生」聯絡,我說想借款25萬元,「陳先生」說一個月利息2分,並要我每個月將利息存入帳戶,他再持提款卡去領取利息,所以要我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給他,我因此到新北市貢寮區澳底全家便利商店寄送,「陳先生」與我相約於107年6月4日在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前拿錢,卻就此聯繫不上,由於我沒有想到是詐欺,所以沒有報警處理;我與「陳先生」聯繫時,「陳先生」有問我工作,並叫我提證明,我有將我郵局帳戶內的薪資所得及身分證拍照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他,他說這是要審核我信用有沒有破產,以決定能否貸款給我;當初我是使用LINE與「陳先生」聯繫,但因為我手機壞掉更換手機,所以對話紀錄都不在了;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也沒有洗錢的認識等語。
六、經查: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請開立,嗣被告於107年5月28日,將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上揭方式寄交予某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9頁)。又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嗣經不詳詐騙集團取得後,分別於上揭時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雷意玲、丁小芬,並以上開方式訛詐各告訴人,使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入或匯入上揭金額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並均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雷意玲、丁小芬於警詢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1至12、23至24頁),並有告訴人雷意玲手機轉帳頁面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上開帳戶之財金交易資料在卷為憑(偵查卷第41頁)。此等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確遭某詐騙
集團作為向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犯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且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故意而為,是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況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或網路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且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而查:
⒈被告自警詢、偵訊乃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如前,
雖被告未能提出其與對方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借款事宜之紀錄,然基於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已難排除被告辯解之可能性。且觀諸卷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查卷第82頁),可見被告上開帳戶於107年5月28日13時16分有提領3000元之紀錄,在提領此3000元之前,帳戶餘額為3704元,提領後,帳戶餘額為699元(提領手續費為5元),對此,被告供稱其於107年5月28日寄交帳戶前,並未提領3000元(偵查卷第97頁,本院卷第32頁),然姑不論該3000元是否為被告所提領,被告於寄交帳戶前,帳戶餘額均非0元、個位數或僅數10元,則以被告具有借款需求,經濟狀況非佳,卻未將帳戶餘額提領一空再提供予他人,已可徵被告並未預見該帳戶會遭取得之人用作借款外之他途。又依卷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查卷第82頁)所示,該帳戶於被告寄出後之107年6月5日12時55分,曾有1筆來自泓科公司之1元電匯款,而證人即泓科公司負責人劉德正於偵訊證稱:泓科公司是經營數位貨幣買賣,客戶要註冊成為網路平台的會員,要綁定客戶本人的一個銀行帳戶,以作為客戶買賣數位貨幣款項交付之用,客戶指定帳戶後,我們會匯款1元至該帳戶,以測試帳號與戶名是否相同,如果不相符就會匯款不成功,平台驗證就會失敗,泓科公司於107年6月5日匯款1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就是作為測試之用等語(偵查卷第121至123頁),嗣泓科公司在檢察官發文後,並提供以被告名義註冊為會員之會員資料,其上附有被告身分證照片影像檔,有泓科公司函文及隨函檢附之會員資料存卷可考(偵查卷第131至133頁),而公訴意旨既認定被告已於107年5月28日將上開帳戶資料寄交予他人,則上開泓科公司網路平台會員之申請及帳戶之綁定,自非被告本人所為,是由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尚取得被告身分證照片影像檔,足見被告辯稱其為辦理貸款,除寄交上開帳戶資料外,尚有提供郵局帳戶薪資所得及身分證照片等資料,確屬實情。而參諸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過成衣廠女工、賣路邊攤、開小吃店,近兩年在核四廠當煮飯工等語(本院卷第32頁),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非高,社會經驗亦不豐,且未曾從事金融相關工作,雖被告供稱曾經買賣股票,然股票買賣與貸款為不同之金融行為,且被告並非嫻熟金融市場之股票買賣大戶,自難僅因被告曾經買賣股票即認定被告得以察覺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說詞不合理,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其因相信網路廣告及對方提領利息、審核信用等說詞,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提供其郵局帳戶薪資所得及身分證照片等資料,衡情並非不能想像,自難遽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已預見其帳戶資料恐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而逕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或洗錢故意。
⒉復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
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騙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及洗錢,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查被告雖已成年,然其智識程度不高,社會經驗亦不豐,且未曾從事金融相關工作;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遑論財產犯罪或因金融帳戶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參諸被告需款孔急,難免降低警覺性,致思慮未周,而予詐騙集團利用之機,且在此情形,本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則被告一時失察誤信對方上開說詞,因而應要求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於經驗法則上自非無可能。況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騙集團詐騙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騙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等確有遭詐騙集團
以上開方式詐騙,而轉入或匯入上開金額至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等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乙事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或洗錢認識,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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