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3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浚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浚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沈浚鴻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見107
年度偵字第6399號偵查卷第33頁、民國108年3月13日訊問筆錄),並補充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1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附卷可憑。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其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未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之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6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查被告並無詐欺科刑之前科,並考量被告前所違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本案情節視之,被告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近年來媒體時常報導歹徒利用民眾所提供之帳戶,掩飾不法財產犯罪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詐欺之犯罪前科、犯罪動機、手段、受害人之人數為1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金額達新臺幣10萬元、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餐飲業(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399號被告沈浚鴻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浚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民國106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或可預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間至同年4月1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帳戶資料,交寄至南部某統一超商,提供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不詳姓名年籍者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夥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 柯佩萱 ,並於電話中佯裝為柯佩萱之表弟 沈澤祈 ,同時向柯佩萱佯稱因與他人共同購買法拍屋,需借款供資金周轉,柯佩萱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中信商銀嘉義分行,透過臨櫃匯款,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款項,存匯至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為柯佩萱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浚鴻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佩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柯佩萱受騙存匯款項之交易憑證各1份附卷可稽,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為憑,又被告於本署偵訊中雖供稱:當初在網路上要借錢,依對方指示交寄上開中信商銀帳戶資料,起初伊自覺有異,與一般借款常情不符,但因缺款孔急,故未多作思考云云,並提供當初與對方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作為佐證,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屬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或信賴者,斷無輕易將該等個人金融資料提供陌生人使用之理,且縱有特殊情況偶需將個人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亦應對該他人甚為熟悉、信任,並瞭解該他人欲以其個人帳戶資料供何用途後,方有安心將個人金融資料交給該他人之可能。況現今詐欺之人等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及避免日後遭執法人員查緝、處罰,經常會誘使貪圖小利之民眾出賣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其作為對外行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工具之用途,且詐欺之人藉收購人頭帳戶來掩飾渠等就該重大犯罪財產所得之犯罪手法,各種電視新聞、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業多有所報導,且政府亦一再極力宣導,以期使民眾能多加注意防範而避免受騙。衡情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有在社會工作之經驗,亦有提領或存匯款項之交易紀錄,當知交付該帳戶資料予他人,他人即可隨意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又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存款帳戶與提款卡結合,更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再者,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旦遺失提款卡,一般人均會立即向開戶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個人帳戶遭不法使用為是,但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於107年3、4月間交付該帳戶資料後,經過約1個月餘,始終未自對方獲取當初言明之借款,待察覺遭對方拖欠時,猶未即時報警處理或申請掛失,直至得知對方有利用該帳戶存匯及提領款項之舉,亦即107年4月20日,始以電話向銀行掛失,有中信商銀108年4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69757號函查覆上開掛失紀錄在卷可稽,縱被告事後有以電話掛失該帳戶資料,時間點仍在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後;參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政府對詐欺集團慣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宣導不遺餘力,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亦應為被告所當知,則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28日
檢察官黃弘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德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