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聲請人 林詩耘 訴訟代理人 李蕙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詩耘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四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103年間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還款協議,自103年3月起每月清償1萬5,705元,利率0﹪,直至108年4月前,聲請人皆按時償還,嗣因108年4月間聲請人因惡性甲狀腺腫瘤復發再度入院手術治療,並經醫囑不宜過長時間工作,應多休養,因此必須經常支出醫藥費用,且因未能經常加班增加收入,因此收入減少,致無力再繼續依協議每月清償1萬5,705元,不得已毀諾。聲請固又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民國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號),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又聲請人現今每月工作收入大約2萬1,123元,扣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實已所剩無幾,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兼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尤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五年俱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尤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雖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號),然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職證明、員工薪資單、郵局存摺內頁節本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調取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俱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曾於103年間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還款協議
,自103年3月起每月清償1萬5,705元,利率0﹪,直至108年
4月前,聲請人皆按時償還,嗣因108年4月間聲請人因惡性甲狀腺腫瘤復發再度入院手術治療,並經醫囑不宜過長時間工作,應多休養,因此必須經常支出醫藥費用,且因未能經常加班增加收入,因此收入減少,致無力再繼續依協議每月清償1萬5,705元,不得已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分期協議書及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所提106年、107年、108年每月薪資明細表(聲請人於108年5月之後並無加班時數驟減確實大幅減少收入),堪認屬實,而應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院所應次予評估者,當屬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㈢聲請人現今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本件截至債權人因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而陳報債權額之時止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已達349萬9,343元(按:參酌債清條例第4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本院評估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僅計列債權人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不併算債權人主張之違約金或其他費用;且債權人接獲通知而未提出陳報書狀者,因乏客觀資料可供查考,故債權人倘未遵期陳報,本件更生審核均暫不計列其債權數額),此有債權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而提出之陳報內容存卷為憑。
⒉聲請人現今名下並無可供變現換價之土地、房屋等財產,此
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準此,聲請人現今已無足可抵充前揭債務之財產,當亦堪可認定。
⒊聲請人主張每月工作收入大約2萬1,123元,而本院核閱聲請
人提出之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則查無聲請人有何短報其每月收入之情事。基此,本院乃逕依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收入2萬1,123元,作為衡量聲請人現今是否業已入不敷出之基準。
⒋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計為18,814元(包括伙食
費、勞健保費、電話費、交通費、水費、電費、未成年子女1名及母親扶養費、醫藥費、交通費及生活雜支費),然其就母親部分有幾位扶養義務人?未成年子女為何全由其扶養?則未據其提出相關說明及戶籍謄本以供查考;而本件倘暫置聲請人主張之扶養支出而不論,因債清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係1萬2,388元,是單就聲請人即債務人個人而言,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已達1萬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性支出1萬4,866元以後,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清償6,257元(計算式:21,123元-14,866元=6,257元)。
⒌承前,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
計已達349萬9,343元(此項金額尚未加計違約金、費用乃至未遵期陳報之不明債權),且就令暫置迄今仍不斷衍生累增之利息數額以及聲請人之扶養支出而不論,聲請人至少必須560個月即46年又7個月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499,343元÷6,259元=560。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惟聲請人現已41歲,詎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24年,倘再加計迄仍不斷衍生累增之利息、違約金,聲請人就令勉力清償,旨揭債務亦非聲請人於屆齡退休以前所得清償完畢,且於屆齡退休以後,聲請人亦必頓失依靠而無維生能力,互核勾稽上情以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5年內俱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尤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雖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協商不成(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號),此外,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兼之本件查無債清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並應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債清條例第61條規定參看),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債清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合。
五、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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