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重附民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原告 陳羿雯 法定代理人 謝貞如 被告 江正平 (即江 陳秀琴 之承受訴訟人)
江正雄 (即江陳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江正治 周江勢津 (即江陳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張錦芳 楊凱琦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江正平、江正雄、周江勢津、張錦芳及楊凱琦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訴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承受訴訟之聲明,法院應職權調查之,若認其聲明無理由者,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而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另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第503條第1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陳羿雯因過失傷害案件,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江陳秀琴、張錦芳、楊凱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嗣江 陳秀琴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年8月8日死亡,經原告於106年9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就江陳秀琴之繼承人江正平、江正雄、周江勢津為承受訴訟,而被告張錦芳、楊凱琦雖未列為本案刑事被告,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此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查今刑事訴訟部分,因江陳秀琴業已死亡,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關於江正平、江正雄、周江勢津、張錦芳及楊凱琦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至原告雖就江正治聲請承受訴訟,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江正治戶籍謄本,惟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回函表示無江正治之戶籍資料,有該所106年8月24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0630911800號函附卷可參,是江正治是否仍係江陳秀琴之合法繼承人,尚無從知悉,是原告就此部分聲請江正治為承受訴訟,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49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