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思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思朋竊盜,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之「共計新臺幣【下同】214元」應更正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48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思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並於民國107年5月4日在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其損失,據告訴人表達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之意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附表「損失財物」欄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而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66號被告郭思朋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里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思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經營之美廉社板橋四川店內,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徒手竊取由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214元)。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思朋於偵查中之│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為上│││自白│開竊盜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 陳韋廷 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中之指述││├──┼──────────┼────────────┤│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為上開竊盜之事實│││2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檢察官李超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宜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損失財物│├──┼─────┼──────────────────┤│1│民國106年│波特多洋芋片厚切蚵仔煎辣味1包、茶裏│││10月26日18│王日式綠茶1瓶│││時13分許││├──┼─────┼──────────────────┤│2│106年11月3│西雅圖 貝瑞斯塔拿鐵 1瓶│││日10時59分││││許││├──┼─────┼──────────────────┤│3│106年11月4│ 阿薩姆 奶茶1瓶、波特多洋芋片厚切蚵仔│││日9時50分│煎辣味1包│││許││├──┼─────┼──────────────────┤│4│106年11月4│御茶園臺灣四季春1瓶│││日21時4分││││許││├──┼─────┼──────────────────┤│5│106年11月9│西雅圖貝瑞斯塔拿鐵1瓶│││日15時21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