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參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前應補充記載「並於警詢時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及所犯法條欄倒數第2行分別記載「(淨重0.3公克)」、「(毛重0.3公克)」均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1531公克)」。
㈢、證據補充記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紙(見毒偵字第9309號卷第45頁)」。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蔡政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79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10月3日起至108年4月2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蔡政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1包供警扣案,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9309號卷第7頁反面),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被告雖於106年10月6日警詢時供稱,伊有提供警方毒品來源。伊另案檢舉,因為伊希望可以匿名檢舉等語(見毒偵字第9309號卷第8頁),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承辦警員表示略以:經查,本所並未另外製作匿名檢舉筆錄。且被告僅約略指出位置,連上游姓名也說不太出來,時間也有誤,故無法經由被告供述而查上游。因此本件並沒有因為被告的供述而查獲上游(詳參本院簡字第749號卷第18頁)。是以,被告蔡政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刑刑,並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153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毒偵字第9309號卷第45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毒品為其所有,並供陳毒品是 伊施 用剩下的等語(見毒偵字第9309號卷第30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309號被告蔡政興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79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10月3日至108年4月2日。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經警接獲檢舉前往上址,蔡政興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公克),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興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與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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