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0號聲請人 周惠竹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再審狀、補充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惠竹(下稱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次按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7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1.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固指稱: 陳靜誼 檢察官、黃嘉慧檢察官、吳俊賢檢察事務官等曾參與誣告案件之偵查、起訴等事務,然並未提出其等究竟有何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證據;至於聲請人所指稱之 林俊佑 檢察官固被訴妨害自由,然與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5號誣告案件並非相關,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林俊佑檢察官係因「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5號誣告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或因「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5號誣告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爰此,依上述規定,其此部分聲請已難謂合。
2.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述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有何因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5號誣告案件而涉刑事訴訟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參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再審,殊無理由。
三、本件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一)謹按:
1.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6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後,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證據,乃指為證明具體案件待證事實,使該事實臻於明瞭之原因,亦即訴訟上得為具體案件事實認定基礎之資料而言。法院於另案判決表示之抽象法律見解或學者之相關見解,均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事實或證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要旨參照)。
2.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證據」,乃指為證明具體案件待證「事實」,使該「事實」臻於明瞭之原因,亦即訴訟上得為具體案件「事實」認定基礎之資料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0號裁定要旨參照)。
3.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應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判決之蓋然性存在。又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應以「該等事實或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中予以提出,原審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或許原確定判決即不會有如此之事實認定」,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另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為限。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要旨參照)。
4.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1.本件聲請人固提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聲請人編為證據一)為據,然僅係引用聲請人於該案自己所陳明之文字,並非最高法院於該案之認定及理由,更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有異。
2.本件聲請人固再提出「108年度國字第1號節本」(聲請人編為證據二)為據,然僅係引用其中關於民法第92條之規定及法律見解;聲請人復提出「106年度上訴字第175號上訴補充狀(影本)」,亦係在引用其中關於民法第92條之規定,均依上述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3.本件聲請人復提出「103年3月10日告訴要旨所謂『虛偽的私文書』(影本)」(聲請人編為證據三)為據,然此除在說明「虛偽的私文書」見解,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且該文件已在「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5號誣告案件」中調查審酌,此參「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5號周惠竹誣告案件」判決書引用原審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書中之記載(第4頁第7行起)自明,顯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已調查斟酌,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未合。
4.本件聲請人又補充提出「補正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一)」文件,然觀諸該文件之內容,要屬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105年訴字第297號周惠竹誣告案件(上訴後即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5號周惠竹誣告案件),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已,且該案業經調查審酌證據能力問題,此參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書中之記載(第3頁)自明,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有間。
5.觀諸本件聲請人補充提出之「眼睛手術證明(影本)」,乃聲請人於「105年7月25日」在花蓮慈濟醫院門診,接受雙眼雷射後囊切開術,與聲請人在「103年3月10日具狀誣告」一事相距2年以上,難具關連性,該「眼睛手術證明(影本)」顯非訴訟上得為具體案件「事實」認定基礎之資料,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未符。更何況,聲請人於補充狀自承「地檢已提出眼睛手術證明」(補充狀第2頁第9行),顯屬判決確定前業由當事人提出,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6.聲請人又聲請調查證據及勘驗錄影、錄音譯文,除在確定判決程序中業經勘驗,有判決書之記載在卷足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7號周惠竹誣告案件判決書第6頁),顯屬已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聲請人據此為聲請再審理由,亦屬未合。
7.本件聲請人其餘主張及說明,均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6款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李珮瑜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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