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治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起有關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應更正為「嗣於105年4月21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前,為警臨檢而盤查,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即向警自承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交付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2行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方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前即向警方自首而供認其施用毒品犯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偵卷第3頁背面),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忻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頭街上之某便利商店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21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前,為警臨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個,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0日出具之(檢體編號: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314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該緩起訴處分於105年7月2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日為107年1月24日,惟被告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且於105年7月4日之後即未再回診,此有卷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執行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案可稽,復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20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58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此有上開案卷、本署105年度緩護命字第720號、105年度緩護寮自第429號等卷宗附卷可參,參照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檢察官吳忻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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