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再字第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再字第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魏利鴻 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本院107年度交字第3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外;然再審之訴如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2項亦訂有明文,並為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交字第36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107年4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上開判決(見本院107年度交字第36號卷第145頁至159頁之該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全案經於107年4月25日確定在案。從而,再審原告本件於107年4月30日就本院107年度交字第36號確定判決(下簡稱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未逾法定30日內之不變期間,尚屬合法,特先敘明。
三、而查,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理由,無非乃提出其系爭違規路段之國道高速公路局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之網站公告資料,並主張該違規路段亦設有靜態之告示牌及動態電子跑馬燈顯示路肩開放行駛,並未強調限往出口之車輛,並以本案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有藉行政函釋影射再審原告因利用路肩超車,間接證稱再審原告有「違規使用路肩」,混淆視聽,模糊焦點及忽略完整事實與藐視行政程序、不客觀之答辯等情為辯。然查: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13、14款所明文規定。至於上開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而言。
(2)查本件再審原告就其提出再審之理由,所提系爭路段即國道三號公路北上67.70K-67.60K、63.80K-63.70K及63.30K-63.20K之路面標示牌內容及國道三號北上69.40-69.30K及67.50K-67.40K有為文字型跑馬燈及圈叉之變換號誌乙節,經查無非乃重覆其於原確定判決起訴時所為之主張(見本院107年度交字第36號卷第21頁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現於本案再審程序中雖再提系爭路段之國道高速公路局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路段一覽表之網站公告資料,及提出違規路段亦設有靜態之告示牌及動態電子跑馬燈顯示路肩開放行駛,強調其違規路段之路肩並無限往出口之車輛,除係於原確定判決中已加以主張外,就上開所提證物亦均非本案原確定判決所認系爭車輛違規當時之畫面,而原確定判決所認,乃係【就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63公里路段路肩之性質,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7年2月2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700380號函說明:「..經查龍潭至大溪路段告示牌,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於106年9月13日將原設置於國道3號北向67.65公里『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修正為『路肩通行限小型車』;另106年9月14日於國道3號北向63.75公里增設『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本違規案係告示牌修正前,前述路段(龍潭至大溪路段)國道高速公路局開放路肩措施,僅『限往出口小型車』行駛,並於開放路段前方設置告示牌,藉以提醒用路人注意。..」(見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又依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於105年3月4日拍攝之照片4幀(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4頁)所示,斯時(105年3月4日)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67.65公里及66.35公里處均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週一至週四16-19、週五及假日14-20」之告示牌,另由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所提供之「關西段路肩開放完成照片(共11個路段)」之檔案資料以觀,固載為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龍潭至大溪(67K+650~63K+250)常態性開放(類型1),惟由存檔照片上之日期及說明文字足知67K+650處所設「路肩通行限小型車」之告示牌係於106年9月13日完成,另63K+750處所設「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則係於106年9月14日完成(見本院卷第131頁);復依該處之Google街景圖〈拍攝日期:106年7月〉(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1頁)所示,斯時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67.65公里及66.35公里處所設置之告示牌文字確為「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無訛,凡此均足為上開函文之佐證..】所為之認定;並就再審原告於原審中【由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經擷取畫面附於本院卷第133頁)以觀,固足認於106年11月2日,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67.65公里處所設置告示牌之文字係「路肩通行限小型車」;惟此係在本件違規行為(106年8月27日)後之106年9月13日始變更,已如前述,是原告執之而為之主張,自無足採。】(參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至第10頁)所加駁斥,從而,再審原告所執前揭主張及證據,除顯非屬當事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亦難認其有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法即難認有其主張之再審理由為是。
(3)至於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有藉行政函釋影射再審原告因利用路肩超車,間接證稱再審原告有「違規使用路肩」,混淆視聽,模糊焦點及忽略完整事實與藐視行政程序、不客觀之答辯等情為辯。然查:原確定判決所認再審原告違規使用路肩乙事,除係以【交通○○○區○道○○○路局104年7月16日管字第1046005868號函說明:「除路肩有故障車輛或散落物等事件致無法續行路肩外,應繼續行駛路肩銜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如再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應依高管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並認【本件乃係針對系爭車輛經駕駛於「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路段,卻由路肩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故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亦即係處罰其非欲往出口之車輛自不應在該路段行駛路肩(若已行駛路肩則應持續由路肩行駛而銜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而不得中途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參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及第10頁至第11頁)所為認事用法,因認再審原告駕駛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在案,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其非路肩超車,無非係個人就違規使用路肩之事所為否認之主張及看法,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特再敘明。
四、本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雖表明其再審理由之法律規定,然依其狀載之陳述及所提事證,仍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或其所具體指摘同項第13款等之再審事由,是認本件再審之訴乃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且係再審原告於起訴後已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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