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79號上訴人 陳威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92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354、13355、19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威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與已判決確定之 李筱筠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年,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係基於偶然因素幫忙先為查獲佯為買家之 王建智 調貨,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與一般長期及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相較,其情顯堪憫恕。原審未審酌上情,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三、㈢內詳為說明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而上訴人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對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為從中牟利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實非良善,且其共同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少,對於社會治安有相當之危害,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觀諸其供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緣由及經過,亦無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況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前揭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即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而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堪憫恕情形,乃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經核其刑之量定既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從輕量刑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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